苏建协建工委(2015)第4号
各团体会员单位:
由北京茅以升科技教育基金会和中国建筑业协会共同开展的“茅以升科学技术奖——建筑师奖”评选活动(2015年度)已经开始。为了切实组织好申报、推荐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请申报单位严格按照“茅以升科学技术奖——建造师奖评选办法”中明确的条件要求,确定申报人选,组织申报材料。提供的材料必须真实有效,严禁弄虚作假。材料装订要规范、有序。
2、由于分配名额有限,请各申报单位对照评选条件严格选择申报。我会将严格评选标准组织初审,并择优推荐。
3、申报材料务必于12月25日前寄送至江苏省建筑行业协会建造师暨项目经理工作委员会,过期不予受理。
4、拟申报单位可登录中国建筑业协会建造师分会网站(http://www.chinajzs.org.cn/),在“通知公告”栏目中有具体的通知内容。
联系人及电话:
缪成琪 王志龙:025-86380363
传 真:025-83300103
地址:南京市河西大街云龙山路99号省建大厦B座15楼
邮编:210019
附件:“茅以升科学技术奖——建筑师奖”评选办法
江苏省建筑行业协会
建造师暨项目经理工作委员会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附件1:
茅以升科学技术奖——建造师奖评选办法
第一条 为缅怀和继承茅以升等老一辈爱国知识分子对中国工程建设事业做出的杰出贡献;促进广大建造师立足于本职,提高管理和技术水平,建造更多、更好的精品工程,经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批准,北京茅以升科技教育基金会和中国建筑业协会共同设立“茅以升科学技术奖—建造师奖”(下称建造师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造师奖”是为工程建设领域一线工作的建造师设立的科技奖项,是对其在工程建设领域卓有建树所授予的荣誉。是其职务晋升、技术评级、业务考核的重要参考依据。评选工作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北京茅以升科技教育基金会和中国建筑业协会成立“建造师奖”评选委员会。评选委员会由北京茅以升科技教育基金会和中国建筑业协会及相关行业协会的领导和专家组成,人数为不少于17人的奇数。评选委员的连续任期原则上不超过两届。委员会下设工作办公室,工作人员由茅以升基金会、中建协建造师分会、中建协工程项目管理委员会派人组成。办公室设在中国建筑业协会建造师分会。
第四条 “建造师奖”每年评选一次,每次评选名额一般不超过100名。具体名额分配由“建造师奖”评审委员会根据各地区、各专业部门建造师数量和工程建造技术水平水平确定。
第五条 申报“建造师奖”的人员应当具备坚实的专业理论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在工程建设领域取得优异成绩、突出贡献,享有较高的声誉,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高尚职业道德、强烈社会责任感以及高级技术职称;
(二)累计从事本行业工作十年以上,具有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一级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并在国内注册的建筑企业聘用为在岗项目经理和技术负责人;
(三)年龄不超过60周岁;
(四)近五年内,曾多次主持过重大工程建设项目(含境外项目)的施工组织或技术管理工作,项目技术水平达到同时期、同类型项目的国内领先水平或国际领先水平,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良好,个人贡献突出;
(五)在工程质量管理、技术创新、新技术推广应用以及解决重大施工建设技术难题方面成效显著。主持的工程项目至少获得过以下其中一项奖项:
1.中国建设工程鲁班奖;
2.中国土木工程詹天佑奖;
3.华夏建设科学技术奖;
4.全国建筑业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
5.国家级工法编写和施工技术专利发明;
6.省部级以上科学技术成果奖励。
(六)在工程建设理论上有较高造诣,在公开发行的行业核心期刊上发表过学术论文或出版过专著,在国内有较大影响;
(七)原则上获得过“全国优秀项目经理”、“全国优秀建造师”荣誉称号。
第六条 符合“建造师奖”评选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所在单位推荐,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意见,加盖单位公章。
第七条 “建造师奖”申报材料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筑行业协会或相关专业行业协会签署意见后报中国建筑业协会建造师分会。
第八条 “建造师奖”评选委员会召开评审会议,对上报人员的申报材料进行评审,评选委员会采用记名投票,得票数过半且排名前60位的候选人确定为“建造师奖”提名名单。提名名单在北京茅以升科技教育基金会和中国建筑业协会网站及有关媒体上公示15天,广泛征求意见。
第九条 对通过审定的“建造师奖”获得者,由北京茅以升科技教育基金会和中国建筑业协会向获奖者授予“茅以升科学技术奖—建造师奖”称号,并颁发证书、奖章。同时在相关媒体公布。建议获奖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其一定物质奖励,具体数额由各单位自行决定。
第十条 采取欺骗、隐瞒事实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建造师奖”称号者,一经查实,取消其荣誉称号;获得“建造师奖”称号后,如发生重大安全、质量事故或其他违规问题,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北京茅以升科技教育基金会、中国建筑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行。